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废止。随着这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出台,以往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不统一的问题得以解决。但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亦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也加大,主要表现在:
??1、受理数大量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据本院统计,2004年5月1日至11月1日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为58件,而2003年同期受理仅为26件,同比上升了123%。造成法院受案数大幅度增加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才进行调解,而不再是交警部门主动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而且如果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发还,则调解更难。另外,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这样就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完成调解。从全国范围来看,2004年1-8月份,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累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340399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减少108136起,下降24.1%[1]。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却大幅度上升,不能不说与法律规定的变化密切相关。
??2、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一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对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全部民事权益,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矛盾。三是诉讼费问题,同样是主张民事权利,但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则无需缴纳诉讼费。
??3、法院认定责任困难。《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对于事故认定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或不满。
??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不一。道路交通法出台后,对第76条中所谓“机动车负全责”的规定社会各界有许多不同的意见。该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种规定对机动车采取了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民间俗称为“机动车负全责”。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学界有受益者承担风险的报偿理论、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理论、优者危险负担理论等不同观点。对上述条款中的但书条款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致。一些地方也通过立法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江苏省和北京市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均进行了细化规定。江苏省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而北京市则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北京市的规定内容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其他许多省、市还没有地方法规对此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可以想象,在一定时期内,各地法院对此的处理尺度并不一致。特别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但行人又有重大过错造成事故的,完全判决机动车一方赔偿往往引发当事人的不满。
??5、适用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没有统一依据。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照赔偿权利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议。首先,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数额悬殊较大,引起农村居民的强烈不满。以福建省200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例,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223507.4元,农村居民仅为81787.6元。后者只是前者的三分之一多,给人的感觉是农民的命不值钱。[2]其次,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没有明确规定。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人口流动是社会的基本现象。农村中也有一部分人因土地被国家征用而转为非农业户口,也有部分退休干部职工把户口迁回农村。城市中也有部分来自农村的媳妇,虽长期生活在城市,但还是农业户口。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6、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突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法理而言,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的,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难以把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依然按照老标准理赔,而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采用的是新标准,两者之间亦存在较大差距。
??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对策
??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只有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它与地方法规的衔接问题。象江苏、北京均已经制定了地方法规,这两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要考虑到适用地方法规,也要考虑到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只有考虑到这种现实,才能避免法官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而各地在制定地方法规时,也应当考虑到不能各自为阵,造成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特别是在机动车与行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上。多数人认为,有过错的行人却不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侵权法理论的,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遵守交通规则。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建议能解决好车辆未办过户手续的转让、买卖、挂靠的赔偿责任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额大,而车主的赔偿责任认定尤为重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由实际车主而不是名义车主承担责任。有些被告恶意规避法律,将车辆过户给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人,致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常要到车籍地进行调查,有时还难以查清谁是真正的车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从严掌握车辆私下买卖的行为,尽量应认定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承担责任,便于执行中将车辆作价清偿。另外,还应当明确划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因为这两种不同的受害者的赔偿标准有时悬殊超过2倍,特别是现在人口流动较大,小城镇建设的加快,农村、城市有时难以界定,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如何确定其赔偿标准应当予以明确。
??2、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
??法院平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合作,以公示当事人须知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别是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3、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如果双方对赔偿有争议,则受害方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⑵[3]。这样才能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的保障,也减少诉讼成本,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以人为本的司法原则。另如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责任,那么,不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只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份额,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全部实现,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相悖。
??4、加大法院调解力度。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因诉讼标的大,法院判决容易,但执行到位却比较困难。承办法官可以多做调解工作,动员被告一次性履行义务,同时原告可以适当让步,让当事人双方尽量通过调解结案。在被告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使其调解结案,这样对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有利。
??5、完善保险法规,修改相关法律对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不统一的规定。《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规定只有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保险是不够的,在道路上行驶的还有大量的非机动车辆。并且第三者保险只对有牌有证且驾驶方有责任的肇事车辆产生赔偿,对于机动车一方完全不负责任、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肇事、驾驶非机动车肇事的,受害方除了向肇事方索赔外,无其他救济途径。从《交通安全法》实施一年的时间来看,交通安全法规定医院要救治伤者、但医院不是慈善机构,不会提供免费治疗;虽然《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应及时支付第三者责任赔偿金,但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实际的操作是,保险公司要待交警和法院有了处理结论才进行理赔。由于理赔渠道不畅,受害一方为了救治伤者,多数人选择到法院起诉,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居高不下。
??6、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的救济途径,尽快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过程中,经常可以看到双脚或双手已残废的当事人,由于得不到赔偿,他们的生活处在贫困线上,不少人由于缺医少药,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在交通事故中,伤亡的不仅仅是受害方,还有肇事者本人,有不少肇事者也如受害方一样长期瘫痪在床,生活非常困苦,更谈不上赔偿受害者。《交通安全法》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因此政府有责任牵头成立由公、检、法、民政等职能部门参与的交通事故赔偿委员会,通过募捐和强制支付保险等等形式,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无力自救的人进行救济,防止由于受害人得不到极时的救济而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
??7、针对交通事故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议庭配备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提前介入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变卖车辆先予执行等措施,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